(桂政发[2002]53号)
各市(地)、县人民政府(行署),区直各委、办、厅、局:
为了规范我区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国有股持股单位转让或划转的管理工作,促进上市公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上市公司对我区经济的带动作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指国有股权含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国有法人股包括发起人国有法人股和非发起人国有法人股。
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国有股持股单位的转让或划转事项包括:
(一)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持股单位对外转让或划转所持有或管理的国有股权;
(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持股单位被直接转让或划转;
(三)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国有股持股单位因质押、抵押,到期不能清偿债务被债权人提请法院强制拍卖。
三、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国有股持股单位转让或划转的审批程序。
(一)、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持股单位对外转让或划转所持有或管理的国家股,由国有股持股单位按照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管字〔2000〕200号)的要求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再逐级上报自治区财政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自治区财政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转让或划转的意见报财政部批准。
(二)、上市公司国有股持股单位对外转让或划转所持有的国有法人股,如国有法人股不是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的,国有法人股的转让或划转按前述规定程序(以下简称“程序”)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财政部门批准;如国有法人股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的,国有法人股的转让或划转按程序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如转让或划转的是发起人持有的国有法人股,按程序逐级报批后,由自治区财政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转让或划转的意见报财政部批准。
(三)、各市(地)、县人民政府(行署)转让或划转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持股单位,如国有股持股单位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的,按程序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如不是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的,则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行署审批,同时报自治区财政部门备案。
(四)、上市公司国有股持股单位将持有或管理的国有股权用于银行贷款和发行企业债券质押,如该国有股持股单位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的,按程序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按照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1〕651号)规定将质押情况报财政部和自治区财政厅备案;如该国有股持股单位不是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的,则只需将质押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自治区财政部门和财政部备案。
(五)、各市(地)、县人民政府(行署)将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持股单位以企业资产进行抵押贷款,如国有股持股单位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的,设定抵押的资产累计达到国有股持股单位资产总额的30%以上(含30%)的,按程序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如该国有股持股单位不是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的,则只需将抵押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和自治区财政部门备案。
(六)、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国有股持股单位的转让或划转所需报批材料按照财政部和自治区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国有股持股单位的转让或被法院强制拍卖,必须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对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活动规范管理的通知》(证监发〔2001〕119号)的规定,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中介机构评估,报自治区财政部门核准,并合理确定转让、拍卖的底价。转让、拍卖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缴。
五、各市(地)、县人民政府(行署)一定要按照本通知要求规范国有股的转让或划转工作。对于2001年以来已对国有股进行转让或划转的,必须按本通知规定要求补报有关手续。
六、本通知有关规定原则上也适用于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