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
广西广飞产权交易平台 发布时间:2013-10-11 11:06:48 作者: 来源:

第一条 

为了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预防和治理矿山地质灾害,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缴纳、使用、管理和返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采矿权人向财政部门缴纳并用于其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保证性资金。

采矿权人缴纳保证金,不免除其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义务。

保证金本息属于采矿权人所有,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款专用”的原则管理。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并经验收合格后,保证金本息返还采矿权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采矿权的审批权限负责保证金的缴纳核定工作,并出具《保证金缴纳通知书》,通知采矿权人将保证金直接存入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

对由国家或者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的,保证金缴纳核定工作由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由设区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的,保证金核定工作由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由县(市)国土资源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的,保证金核定工作由该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保证金的缴纳金额,依据采矿权人的采矿许可证登记面积(含堆渣场等)、采矿权有效期、开采矿种、开采方式等因素确定(保证金缴纳的具体计算方法见附件)。

 

第六条 

保证金分一次性缴纳和分期缴纳。

采矿权有效期在3年(含3年)以内,或者保证金总额在5万元以内的(含5万元),采矿权人必须一次性全额缴纳保证金。

采矿权有效期超过3年和保证金总额超过5万元的,经负责缴纳核定工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采矿权人可以分期缴纳保证金。首次缴纳数额不得低于应缴纳总额的30%,余额可分年度平均缴纳,但在采矿权有效期届满前一年应当全部缴清。

采矿权有效期在3年以上,按照开采设计分期开采的,经负责缴纳核定工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先缴纳首采地段的保证金。首采地段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验收合格后,已缴纳的保证金可以结转为下一矿段的保证金,各矿段保证金的数额可以分别核定。

经批准分期缴纳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当年的6月30日前缴纳该年度应缴的保证金。

 

第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领取采矿许可证时,与负责缴纳核定工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并缴纳保证金。

《责任书》样式由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 

采矿权人变更矿区范围(含破坏地质环境范围)或者主要矿种的,负责缴纳核定工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变更后的矿区面积(含破坏地质环境范围)或者主要矿种重新核定应缴纳的保证金数额,并由采矿权人与负责缴纳核定工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重新签订《责任书》。

 

第九条 

采矿权人经批准转让采矿权的,保证金可以一并转让。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到负责缴纳核定工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办理保证金本息转移手续,变更保证金缴纳人,由受让人与负责缴纳核定工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责任书》,并承担相应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

 

第十条 

采矿权期限届满,采矿权人申请延续登记的,应当重新计算应缴纳的保证金数额,重新签订《责任书》,并缴纳保证金。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边开采边治理边恢复。采矿权期限界满停办、关闭或者闭坑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停办、关闭或者闭坑前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作。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作:

(一)整治被破坏的土地、河道、航道,使之能够种植、养殖、行洪、通航或者可供其他利用;

(二)整修露天采矿的边坡、断面并种草植树,使之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消除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隐患;

(四)采取封闭、充填或者人工放顶等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区及其地面安全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质环境治理责任。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完成矿山地质治理工作后应当及时向负责缴纳核定工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书面提出验收申请。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同级财政、环保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完成验收工作。

经验收合格的,负责缴纳核定工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出具《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验收合格通知书》,计算应返还的保证金本息,并通知同级财政部门将保证金本息返还采矿权人;对按照边开采边治理边恢复原则完成治理的矿段,经验收合格后,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验收合格通知书》,并根据开采年限和治理程度经审核后按照一定比例逐步返还保证金本息,但返还的保证金不得超过已缴纳保证金总额的85%。

验收不合格的,负责缴纳核定工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采矿权人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限期治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已缴纳的保证金本息不予返还,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通过向社会公开招标等方式,组织有治理资质的单位进行治理,治理费用超过保证金(含利息)的部分仍由该采矿权人承担。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收缴保证金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一般收款收据。

不予返还的和因故无人申请返还的保证金本息转入财政非税收入专户,专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禁止将其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保证金收缴、往来台账和保证金管理制度,并按时编制和报送有关会计报表。

设区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的2月底前向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保证金的执行情况。

各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对保证金收缴、返还、使用和管理等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保证金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管理、财政部门工作人员侵占、挪用保证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