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
广西广飞产权交易平台 发布时间:2013-10-30 10:40:51 作者: 来源: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诚信南宁,改善企业经营环境,推进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共享,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披露、使用、咨询及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准确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侵害企业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全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活动。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监督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开活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存储、发布、日常维护、数据安全等工作,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实现全市企业信用信息资源的互联共享。

 

第二章   征 集

 

第六条   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经营状况;

 

(三)其他影响企业信用的重要信息。

 

第七条   行政机关以及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提供有关信息:

 

(一)工商部门提供企业登记注册基本资料、商标、变更登记、年检情况、抵押登记、合同履行、工商案件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二)统计部门提供企业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经营状况、统计违法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三)质监部门提供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质量认证、生产许可、执行标准、国家免检、名优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监督抽查、质量违法处理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四)经济主管部门提供企业在技术创新、技术改造、经营管理中产生的奖惩记录等信息;

 

(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许可、安全质量标准认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以及相关奖惩记录等信息;

 

(六)税务部门提供企业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收违法行为(包括偷税、逃税、欠税、抗税、骗税等)、稽查、企业纳税信用等级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七)环保部门提供企业有关建设项目的环保审批、环保设施竣工验收记录、企业清洁生产、污染物排放、环境违法以及有关奖惩、环保认证等记录信息;

 

(八)民政部门提供福利企业年检年审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九)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情况、工资支付、社会保险费缴纳以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建设主管部门提供有关企业质量安全事故责任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定期提供有关建设资质信息;

 

(十一)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提供有关企业招投标违规记录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二)卫生部门提供医疗机构资质等级、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监督量化等级以及奖惩等信息;

 

(十三)科技部门提供技术鉴定、知识产权保护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四)国土资源部门提供企业土地使用有关情况、企业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受处罚情况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五)农、林等部门提供农林产品生产经营企业执行质量安全标准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六)商务部门提供进出口企业代码、核定经营商品经营资格及进出口许可证、资格证书年审、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七)物价部门提供价格违法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八)交通、公安部门提供车辆年检、缴费中的特别记录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九)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提供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证号、批准文号、食品药品质量违法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二十)文化部门提供有关企业经营许可证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其他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提供与自身业务相关的企业信用信息。

 

法律法规对企业信用信息公开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金融管理机构等垂直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按照约定提供相关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九条   行业组织参照行政机关提供信息的内容及方式提供相关的企业信用信息。

 

中介机构按照约定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所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建立长期保存的信用信息原始资料档案,并及时更新和维护信用信息数据。

 

信息提供单位依法收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在生效之日起7日内提供给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已提供的信用信息变更或者失效的,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提供变更或删除的意见。

 

第三章   发 布

 

第十一条   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平等披露的原则向社会发布企业信用信息,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十二条   下列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企业基本信息:登记注册记录;

 

(二)企业诚信信息:驰名或著名商标记录,金融支持记录,专项许可记录,产品免检、认证记录,企业及企业负责人受表彰记录及其他荣誉记录;

 

(三)企业警示信息:未通过依法检验审核的记录,行业协会对企业不正当竞争处理的记录,行政机关依法认定的违法事实记录,行政处罚记录和刑事责任追究记录;

 

(四)企业自愿公示并经审定的信息。

 

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信用信息之日起5日内通过信息发布平台向社会发布。

 

第十三条   下列限制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按规定程序经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批准后可以查询:

 

(一)企业的纳税信息;

 

(二)企业的资产、负债、经营状况等信息;

 

(三)企业的信贷信息;

 

(四)其他不宜公开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查询限制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限于以下情形:

 

(一)企业可以查询本企业的信用信息;

 

(二)经当事企业授权查询当事企业的信用信息;

 

(三)经资质认定的信用评级机构以及其他组织经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批准可以查询当事企业的信用信息;

 

(四)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有权查询的其他部门,因履行职责需要,可以持有效证明查询指定企业的信用信息。

 

查询限制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发布的期限设定如下:

 

(一)企业基本信息,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企业诚信信息,有效期内有效; 未规定有效期的3年内有效;

 

(三)企业警示信息,至警示解除日;未规定解除期限的,期限为3至5年;

 

(四)企业自愿公示的信息,至企业要求终止公示止;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的期限执行。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发布的期限自发布之日起计算。

 

   公开发布期限届满后,解除公开发布记录,转为长期保存信息。

 

第十六条   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可以向企业或信用评级机构提供信用信息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按规定核定。但对依职权调查的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收费的其他使用人不得收费。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七条   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发布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负责对信息提供单位的信息提供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记录或发布的信用信息有误的,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依据,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应当受理,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会同信息提供单位核实,确有错误的,予以更正并进行公示;核实无误的,予以维持,并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受理异议申请期间认为需要停止公开该信息的,或者异议申请人申请停止公开,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认为其要求合理的,可以暂停公开。

 

第十九条   市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的安全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信息提供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向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或者异议信息答复的,由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提请监察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信息提供单位故意或因重大过失向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提供虚假或者伪造企业信用信息给有关企业造成损失的,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信息提供单位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追偿损失。

 

二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使用者超越范围使用企业信用信息,或泄露企业限制公开的信用信息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披露或者泄露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擅自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修改、删除的;

 

(三)对企业信用信息提出的异议申请未及时进行受理或核查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