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资本市场发展的意见和自治区的实施意见,鼓励和扶持企业改制上市和再融资,加快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步伐,做优做强,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拟上市企业,是指注册地在我市,已聘请了改制上市财务顾问或证券中介机构,并取得市政府金融办拟上市企业备案登记函的企业。
本规定所称上市公司,是指注册地在我市,已在境内外证券市场发行股票上市融资的公司。
第三条
建立企业上市工作联席会议制度,集中研究并协调解决拟上市企业和上市公司在改制上市和再融资过程中的问题。
第四条
拟上市企业因历史原因造成土地、房产权证不全且无产权纠纷的,经国土、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核实认定,由国土、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补办相关权证。
第五条
拟上市企业上市过程中改制重组的,涉及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车船使用证、专利技术、自有品牌产权等过户登记,企业控股股东或法人代表没有发生变化的,地方行政事业性规费除自治区征收部分外,其余免收。
第六条
拟上市企业为上市目的而改制设立股份公司的,因资产评估增值而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不超过其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50%部分给予财政补助。拟上市企业上市过程中因调整以前年度应纳税所得或应税收入而补缴的所得税,由同级财政按不超过其补缴税款地方留成50%部分给予财政补助。
第七条
拟上市企业申请政府预算内的各类技术改造、技术开发与创新、科技成果转化以及专项贴息资金等专项资金,凡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要优先予以安排。
第八条
对符合条件的拟上市企业,发展改革、财政、经济、科技等有关部门在申报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金和自治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风险投资基金、国家高技术产业项目配套资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国债项目财政贴息资金等各类政策性资金方面给予优先支持。
第九条
对拟上市企业申请募集资金的投资项目,政府优先安排用地报批指标,发展改革、经济、商务、工商等相关部门优先办理立项、上报或核准手续,国土资源部门优先办理用地预审手续。
第十条
国有中小企业改制上市时,待处理的流动资产损失、产成品损失、递延资产的潜亏挂账和逾期3年确定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可用企业所有者权益进行冲减。
第十一条
市政府每年通过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一定数量的财政资金,通过我市投融资平台公司以股权投资等方式扶持、培育企业上市。
第十二条
建立拟上市企业改制上市经费补助机制。
(一)拟上市企业完成改制及股份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并在注册成立后30个工作日内将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文件报送市政府金融办的,一次性给予30万元的改制工作经费补助。
(二)拟上市企业首次发行股票申请材料或上市公司再融资(包括配股、增发和发行可转换债券、公司债券等)申请材料获中国证监会受理后,将中国证监会受理文件报送市政府金融办的,一次性给予70万元的上市工作经费补助。
第十三条
建立企业改制上市融资工作奖励机制。
(一)拟上市企业引进境内外股权投资资本进行私募股权融资,单次融资额1000万元(含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将单次融资验资报告和工商注册登记文件报送市政府金融办的,按其单次融资总额2‰对企业高管予以奖励,单次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
(二)拟上市企业在境内外证券市场实现首次发行股票,且募集资金80%以上在市内投资,并将募集资金验资报告报送市政府金融办的,按其募集资金的2‰对企业高管予以奖励,奖励最高限额为100万元。
(三)上市公司再融资募集资金在市内投资,并将募集资金验资报告报送市政府金融办的,按其募集资金投资额的2‰对企业高管予以奖励,奖励最高限额为100万元。
(四)对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有关部门经办人员参照招商引资奖励政策予以奖励。如为公务员的,按公务员奖励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自2009年起,政府每年通过市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上市专项资金,用于落实上述鼓励企业上市和上市公司再融资的相关政策。
第十五条
企业在异地“买壳”、“借壳”上市,并将上市公司注册地迁回我市的,视同拟上市企业改制上市,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
拟上市企业和上市公司申请兑现上述政策的,经市政府金融办审核确认后,牵头组织相关部门落实和办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鼓励和促进企业上市若干规定的通知》(南府发[2006]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