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广西广飞产权交易平台 发布时间:2013-10-14 17:53:04 作者: 来源: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缓解水资源供求矛盾,促进我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2号)及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广西水利建设基金(以下简称水利建设基金)是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立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在自治区辖区内筹集和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四条 自治区成立“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区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由自治区财政厅、发改委、水利厅、国税局、地税局、财政部驻广西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自治区财政厅,具体负责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缴库相关的政策解释、票据管理和报表统计等工作。

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征收缴库工作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财政部门委托国税部门、地税部门、财政部驻广西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分工分别组织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缴库。

水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工作由同级财政部门商发展改革、水利等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第二章 筹集与征缴

 

第六条 凡在本自治区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达到税收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缴纳水利建设基金。
(一)公司、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
(二)银行、保险及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证券登记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城乡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三)取得下列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

1.车辆通行费;

2.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3.征地管理费;

4.市、县人民政府确定需要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的其他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四)取得中央对我区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的部门;

(五)达到税收起征点的城乡个体工商户。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
(一)公司、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按当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

(二)银行(含信用社)按当年利息收入的0.6‰征收,保险公司按当年保费收入的0.6‰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证券公司、证券登记公司、租赁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按当年业务收入的1‰征收。

(三)地方收取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当年收入总额的3%提取。

(四)从中央对我区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按规定足额安排资金,划入水利建设基金。

(五)南宁、梧州、柳州、桂林、贵港、北海、防城港、钦州、玉林、百色、贺州、河池、来宾、崇左等重点防洪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从地方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和水源工程建设。具体比例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六)对达到税收起征点的农村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50元征收;达到税收起征点的城镇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100元征收。
第八条 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筹集)机关。

(一)除按规定由自治区直接组织征收的以外,凡有缴纳水利建设基金任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分隶属关系,一律向所在地征收机关缴纳,实行就地征收,分级筹集。

经批准汇总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企业,由汇总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总机构统一向所在地征收机关缴纳。

(二)从中央对我区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划转。

(三)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中提取,以及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水利建设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划转。

(四)缴纳增值税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国税部门负责代为征收。

(五)缴纳营业税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旅游、交通运输、建筑安装、文化体育、娱乐、饮食和其他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其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地税部门负责代为征收。

(六)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其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分别由国税部门和地税部门负责按照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生产经营收入计算并代为征收。

(七)驻桂中央国有企事业单位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集中到其驻广西主管部门统一申报,由财政部驻广西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代为征收;驻桂中央单位、自治区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在邕办的集体企业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负责代为征收。
第九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缴交期限。
(一)按当年生产经营收入计征的水利建设基金的申报缴纳期限按增值税、营业税申报交纳期限执行。

按利息收入、保费收入、业务收入计征的水利建设基金实行按季征收,季末10日内缴交,年终汇算清缴。
(二)从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实行按季划转,年终清算。

(三)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入的水利建设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每年定期足额划转。

(四)城乡个体工商户个人缴交的水利建设基金每年缴交一次,于当年的6月份分别向国税、地税部门申报、缴交。

第十条 水利建设基金收入按资金来源的不同,分别列入下列相应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

(一)从政府性基金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 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8项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 01目“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划转收入”。

(二)从其他来源中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 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8项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 02目“地方其他水利建设基金收入”。

 

第三章 管理与使用


第十一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凭证。
财政部门和财政部驻广西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统一使用自治区财政厅印制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税务部门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使用税收票证。

第十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列支渠道。
(一)本细则第六条(一)(二)单位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企业(公司)从管理费或营业外支出中列支,事业单位直接冲减收入。

(二)从政府性基金或行政事业性收费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分别从相关收入科目中划出,转入“103013801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划转收入科目”。

(三)财政部门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以及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转的水利建设基金,作为一般预算调出资金处理。

第十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分配和上缴。

(一)由自治区直接组织征收、提取、划转的水利建设基金,作为自治区本级收入,全额划入自治区金库。

(二)各市(县)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划转(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自治区不参与分成。

(三)各市、县(市、区)人民银行对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划库时,按3∶7比例分别就地划入自治区金库和市、县(市)金库,即各市、县(市)所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的30%就地划入自治区金库,70%划入市、县(市)金库。

第十四条 发生水利建设基金支出时,根据水利建设基金的具体支出性质,分别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213类“农林水事务”64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的01项“水利工程建设”、02项“水利工程维护”、03项“水土保持”、04项“城市防洪”和99项“其他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等项目。

第十五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财政收入,按照基金的收入归属,纳入各级财政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水利建设。

第十六条 自治区集中的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如下几个方面的支出:

(一)自治区统筹推进的水利工程建设;

(二)大江大河及主要支流治理(包括重点防洪城市防洪排涝工程、江河堤防)、中小河流治理、湖泊治理、北部湾经济区标准海堤工程;

(三)西江“黄金水道”水利工程建设;

(四)重点水资源配置工程、水土流失防治、病险水库(闸)除险加固工程;

(五)农田水利、农村饮水和节水改造工程;

(六)重大水利项目前期工作;

(七)山洪灾害防治及防洪非工程措施建设;

(八)防洪应急度汛及水文基础设施;

(九)自治区水利工程维护和更新改造;

(十)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手续费;

(十一)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涉及水利建设项目支出。

第十七条 各市县掌握的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市、县(区)水利工程建设,具体可参照自治区本级使用范围制定。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各类水利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建立项目库。在每年8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水利建设项目建议计划,分别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

第十九条 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纳入同级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按固定资产投资安排程序,通过资本金注入、补助、贴息等方式,专项用于水利工程建设。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负责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水利建设基金的实际征收入库情况拨付资金。

第二十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资金拨付按照同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管理要建立项目报告制度。次年3月底前,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发改部门将上年度本辖区内自治区本级安排的水利建设基金使用情况报自治区水利厅、财政厅、发改委。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水利建设基金决算,于次年3月底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年度实际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总额的5%安排征收手续费支出。

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的水利建设基金,以及从政府性基金或行政事业性收费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不安排征收手续费。

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手续费在基金的支出预算中安排,具体支付方式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受委托的征收机关不得在代征收入中直接提留征收手续费。

第二十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手续费按下列规定分配使用。

(一)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手续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如下比例统筹安排,其中4%留给征收机关,0.5%安排给同级国库(自治区国库由自治区酌情补助),0.5%由同级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集中使用。

(二)预算安排的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手续费,经同级水利建设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按照国库管理制度规定拨付。

第二十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手续费的使用,主要用于印制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的账表、凭证等费用和必要的业务费以及征收工作的宣传、表彰,不能挪作他用。

手续费结余可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八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缴交人或代扣(征)代缴人采取伪造、隐匿账簿、凭证、不列、少列等手段,不缴、少缴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机关有权追缴其少缴或不缴的部分。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发展改革、水利、国税、地税、人民银行、审计和财政部驻广西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征收)、拨付、使用和管理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按规定征缴和使用。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水利建设基金的单位及责任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国务院令第281号)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当地的实际制定具体征收管理办法,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发展改革委、水利厅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发展改革委、水利厅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从发文之日起施行。

本实施细则发文前应征的水利建设基金,由相关部门按规定进行补征。